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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上市审核16问16答 新增股东锁定期3年

标签:股东 股份 申 锁定 发行人  日期:2019-03-25 12:27
上交所发布,发布后,后续将根据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上市交易,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要求相关股东参照控股股东
科创板上市审核16问16答

3月24日晚间,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此次审核问答(二)发布后,现阶段科创板所需审核标准基本齐备。上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后续将根据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补充更新。

“问答二”对发行上市审核中多项具体细节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等。

新增股东锁定期3年

科创板提出之后,一些投资机构火线入场,紧急入股种子企业的行为屡见不鲜,但是监管机构对于这类股东的退出时间一直没有明确说法。

在“问答二”中,上交所明确指出,股份锁定方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对于申报后新增股东,“问答二”明确,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所持股票的锁定期如何安排?

“问答二”明确,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 A 股股份总数的51%。

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其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是指符合《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的创业投资基金。

对于存在刻意规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上交所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相关股东参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期进行股份锁定。

申报前需清理对赌协议,4种情形除外

“问答二”指出,PE、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会计差错有限额

“问答二”指出,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对首次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调整或补充披露,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

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应充分考虑差错更正的原因、性质、重要性与累积影响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发行人同一会计年度内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不完善、必要的原始资料无法取得、审计疏漏等原因, 除特殊会计判断事项外,导致会计差错更正累积净利润影响数达到当年净利润的 20%以上(如为中期报表差错更正则以上一年度净利润为比较基准)或净资产影响数达到当年(期)末净资产的20%以上,以及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因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不符合发行条件。

“三类股东”关注5点

当前不少新三板企业转投科创板,难免会有一些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发行人,“问答二”明确,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五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是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是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是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是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是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12> 金融行业市场需求与发展前景如何?怎样做价值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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